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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预付式消费模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加入时间:2024-10-26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陈音江
 
  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近年获得快速发展,被各行各业广泛采用,为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有关预付式消费的投诉纠纷也成了热点难点问题。预付式消费问题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有相关行业的形象和信誉,甚至可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预付式消费的规范发展。商务部、公安部等八部门2020年印发的《关于促进单用途预付卡规范发展的意见》规定,商务、文化和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发卡经营者的单用途卡发行和服务等业务的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查处单用途卡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依法打击涉单用途卡金融欺诈、合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部门等依据本部门职能分别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规定,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各地也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规定,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的监督和管理。同时规定要建立预付卡服务系统、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和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平台。《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明确了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要求建立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完善预付卡信用治理模式,加强完善预付卡社会共治模式。此外,北京市石景山区和朝阳区等地已经建立预付式消费资金监管平台,把消费者预交资金纳入有效监管。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推出全市首个针对健身行业的“预付费公证监管平台”,将“事后被动应诉处理”转向“事中预防监管”。还有一大批有关预付式消费监管的政策法规已在路上。
  
  但仍应理性看到,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预付式消费进行全国层面的立法,有关法律规定主要分散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部分地方性法规之中。目前出台的预付式消费政策文件和地方性法规,由于行业或区域限制以及层级不够高等综合因素,在实践中发挥的规范治理作用仍然不够明显,不少监管部门和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仍然持观望态度,导致许多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企业发卡备案、资金存管等工作仍然没有落到实处。
  
  预付式消费涉及领域广泛、人数众多、金额巨大,相关问题具有一定复杂性和紧迫性。尤其是近期衍生出的职业闭店人帮助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圈钱”跑路和逃避责任的问题,已经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乃至相关行业信誉形象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产生极大冲击,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首先要从国家层面针对预付式消费进行专门立法。建议有关立法部门在广泛调研预付式消费现实情况和汲取有关地区立法和行业管理实践的基础上,针对预付式消费在全国层面进行专门立法,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明确预付式消费的概念、发卡资格、发卡方式、发卡数量和金额、资金监管等内容;明确建立预付资金安全保障机制,要求发卡主体通过银行资金存管、商业保险以及第三方担保等方式确保消费者预交资金安全,为预付式消费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要依据现有政策法规对预付式消费加强监管。有关监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预付式消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预付式消费违法违规或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对于投诉较多或存在经营异常的,要及时向社会发布消费提示预警信息。有关司法部门应探索加大预付卡消费司法救济保护力度,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加大经营者举证责任;对部分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的预付卡企业,探索对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加大追责力度。金融监管部门应探索建设预付式消费资金存管信息平台,明确存管银行接入标准,规范资金存管服务,归集开展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报送的资金存管信息。公安部门应对一些闭店之前大肆售卡等涉嫌诈骗行为及时介入调查,严厉打击以预付卡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此外要对预付式消费加强协同共治。有关行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制定相关标准制度或开展相关诚信自律活动,引导行业内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提升行业信誉和形象。新闻媒体应对预付式消费加强舆论监督,既要揭露曝光违法违规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督促预付卡企业诚信守法经营,也要加强预付卡相关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宣传,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依法维权。消费者也要主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了解有关预付式消费常识和风险问题,不要轻信商家宣传承诺,主动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并保留好发票等交易凭证,遇到权益受损问题依法维权。(作者系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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